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畢玨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玨堂與 揭茗東 因網路留言發生糾紛,竟與綽號「 小陳 」等6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揭茗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之2室之住處內,先由被告手持鐵棍,脅迫告訴人將手機放在床上,以防告訴人對外聯絡後(涉嫌強制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再與「小陳」等人或持該鐵棍,或徒手或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右手食指骨折、背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損及告訴人身上衣物及前開手機螢幕,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前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上開3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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