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而登記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2佳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佳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更正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人,由『姐姐』轉交予 李俊德 ,而登記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2佳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佳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俊德)」;第10行:「交予該人」,應更正為:「交予李俊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1至4行「且被告知悉....,應堪認定」,應更正為:「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出售其自己暨向友人借得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依其社會經歷及先前因交付帳戶而涉訟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為貪圖小利,同意擔任佳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進而將該公司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佳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俊德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於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於108年間有向佳海公司要求解約、不再當他們的負責人,但帳戶沒拿回來等語,就算屬實,亦係本案後才發生之事,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公司實際負責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此次復因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將其所申請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提供公司帳戶之行為,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詳下述)、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據被告供稱,其自106年7、8月起,即擔任佳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獲2萬元之報酬,領了6個多月,該公司有實際營運,係在進口海鮮等貨物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5頁、第16至17頁);復觀諸本案佳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示:佳海公司於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確有實際進口貨物等營運行為。又參諸司法實務上確常見實際經營公司者出於各種因素,有償或無償商請他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致出現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相同之情形。佳海公司既有實際營運,則被告堅稱每月獲有2萬元之報酬,係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對價,即非無據,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該報酬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對價。又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26號被告李筱云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云明知若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據以開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躲避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菜市場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而登記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2佳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佳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據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假冒「中港財富」客服人員,與 何振明 聯絡,佯稱投資「中港財富」獲利頗豐云云。致何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何振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筱云固 坦承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而登記擔任佳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辦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俊德是佳海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伊沒有親屬關係,當時伊生活不好過,經由 黃榮屏 介紹認識李俊德,李俊德說他信用有瑕疵,讓伊當人頭負責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交給李俊德,伊沒有拿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振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佳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黃榮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缺錢,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伊介紹被告找伊朋友 陳金泉 ,那是提供身分證件去讓人家報稅,可以領錢,之後都是被告自己去聯絡的,伊不知道被告領多少錢等語。再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知悉對方係因要非法逃漏稅捐而同意擔任佳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據以開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復按月領取薪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