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嗣甲○○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 翁誌隆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徵得翁誌隆之父親 翁勝發 同意,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67頁、第6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7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7年11月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107年11月3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7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經送鑑後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