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畢玨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畢玨堂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畢玨堂與 揭茗東 因網路留言發生糾紛,竟與綽號「 小陳 」等
6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共同前往揭茗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之2室之住處前,趁揭茗東疏未將門上鎖之便,闖入揭茗東前開住處後,由畢玨堂手持鐵棍1支(未扣案不予沒收),脅迫揭茗東將手機放在床上,以防揭茗東對外聯絡,而妨害揭茗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之權利,再共同毆打揭茗東成傷,並損及揭茗東身上衣物及前開手機(畢玨堂前述涉嫌共同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等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二、案經揭茗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畢玨堂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揭茗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與 郭福昇 在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是揭茗東室友,案發時伊在睡覺,被揭茗東叫起來,發現有畢玨堂一群人進來,之後伊被其中一個人帶下樓,等畢玨堂一群人離開後,伊再上樓查看,發現宿舍被砸得亂七八糟,揭茗東被打得全身是血,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屬相符,此外,復有揭茗東之診斷證明書、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等人進出揭茗東住處、揭茗東之傷處及衣物破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小陳」等6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上訴後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知悔改,旋又再犯本件強制犯行,且係相同性質之暴力犯罪,究其犯罪動機,也不外係因網路留言發生糾紛,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已與揭茗東達成和解,揭茗東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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