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被告黃證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第5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補充「以其所經營之得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證據補充「玉山銀行10
9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05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歷次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15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96號被告黃證禕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禕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渠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13時許,假冒 鄭竹成 之友人「 蕭建南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竹成聯絡,佯稱:我因臨時有一張支票要繳,要跟你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鄭竹成陷於錯誤,於翌(19)日14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鄭竹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竹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證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伊申辦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為薪轉使用,好幾年前辦的,伊忘記是哪一間工廠的薪轉帳戶,很久沒有用,伊都用另外一個帳戶做薪轉,伊原本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放在其他包包,包包放在住家,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包包太舊,伊就把它丟掉,伊不清楚遺失時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好像是伊的生日,沒有人知道密碼,伊只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只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見,伊在整理時發現少了一本,原本是跟伊的郵局帳戶放一起,遺失前帳戶餘額應該沒有多少;伊有先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報遺失,過2天銀行打來,伊要去報警就不能報了,因為說是警示帳戶,已經不能報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竹成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惟該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並無忘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虞,則其又將該密碼載記於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三)而就取得本件帳戶之第三人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當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致詐欺得款無法提領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是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物品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詐騙行為前,或於已詐得款項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徒勞無功而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況細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車手係利用玉山銀行晶片跨國提款功能,在日本或港澳地區跨國提領贓款,足徵本件詐騙集團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掌控使用,已有十足把握,始以不詳方式攜出國內,以避免遭集團車手遭員警巡邏查獲,是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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