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德
李啟村曾正順李有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李啟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曾正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李有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江文德前於民國104年間有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江文德為國中畢業、勉持、職業為工;李啟村為高職肄業、勉持、職業為工;曾正順為小學畢業、貧寒、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李有利為國中畢業、小康、職業為粗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佩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31號被告江文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啟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正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有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李啟村、曾正順及李有利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9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面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涼亭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等組合比較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計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李啟村、曾正順及李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示意圖1紙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400元,均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