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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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陳榮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137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肇事車輛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下車至附近商家購物,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肇事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應賠償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3157元、㈡看護費用74萬8000元、㈢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萬6356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83萬5386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981萬3521元、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383萬642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亦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伊得請求金額為953萬4568元,而本件事故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933萬45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答辯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次因,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有醫囑記載專人看護部分不爭執,其餘無必要;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原利興公司之收入部分不爭執,但應以系爭事故往前回溯6個月之收入計算平均月薪,至上訴人兼職之富胖達公司部分雖有收入,然其收入大於正職,顯不合理,上訴人可能有與他人共用外送平台帳號情形,故富胖達公司收入未必可以全然認定是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薪資認定如前所述;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25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3746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原利興公司109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127-129、131-132、295-299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261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其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2萬3157元、看護費用74萬8000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萬635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予以准許部分,兩造均未再爭執,則上開准許理由,均爰用原審判決之理由。茲就上訴人上訴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萬5386元,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原利興公司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單、富胖達公司及電子郵件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1、291-315頁)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3月份原利興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可知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基本職能、職能津貼、職務、全勤獎金、特休餘及午餐補貼,其中本薪、基本職能、職能津貼、職務、全勤獎金均為上訴人每月經常性、可預見性薪資所得,應屬工資,另午餐補貼雖因出勤天數差異致每月給付金額不同(每日60元×出勤天數),然仍屬原利興公司經常性給與之薪資項目,自屬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平均工資為3萬6900元【計算式:(36640元+36940元+3
7120元)÷3=369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共計20個月26天無法工作,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於原利興公司工作之損失應為76萬9980元【計算式:3萬6900元×(20+26/30)=7
6萬998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至上訴人於富胖達公司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萬1045元,有富胖達公司112年2月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206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7-528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外送之收入高於平均,顯有可疑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無外送收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與他人共用外送帳號之事證,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另自前開函文可見上訴人自110年10月8日起即恢復外送員之工作,並至111年1月25日領有報酬共計27萬4718元,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於富胖達公司工作之損失為99萬9088元【計算式:61045元×(20+26/30)-274718元=999088元】,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6萬9068元【計算式:76萬9980元+99萬9088元=176萬9068元】。逾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受
有1981萬3521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力減損
18%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410頁),是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
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利興公司擔任司機外送員,惟其自承係於下班後,接續於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足見其每日工作時間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自不能以上訴人一時之超時工作所得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原利興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平均工資為3萬690
0元,依其學經歷及從事工作,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3萬6900元計算為合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8%,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2年3月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1月6日,則依 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6萬8838元【計算式:79,
704×14.00000000+(79,704×0.00000000)×(15.00000000-
14.00000000)=1,168,83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是以,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6萬88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
用42萬3157元、看護費用74萬8000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萬635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6萬9068元、勞動能力減損116萬883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472萬541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陳榮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占用慢車道停車車輛(顯示雙黃燈)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二、張勝凱之自用小客車,夜間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355-358頁),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情,本件審酌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7626元(計算式:472萬5419元×30%=141萬762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1萬7626元(計算式:141萬7626元-20萬元=121萬762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08萬625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3萬1372元本息,計算式:121萬7626元-108萬6254元=13萬1372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兩造二審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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