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A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進一步以通訊軟體Chat聯絡,乙○○明知甲○為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意,自112年5月29日1時16分許至同年6月5日23時1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上網,以Chat傳送「有沒有色色的那種」、「把褲子脫一半,直接拍」、「從現在開始只能叫我主人,然後我說的指令都要照做拍照或是錄影完成」等語,誘使甲○接續自行拍攝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含有甲○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照片7張、影片6部,並透過Chat軟體傳予乙○○觀覽。嗣警據報通知乙○○到案,扣得其手機內儲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及與甲○網通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AB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乙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乙女部分見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78、105至113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7至8頁)、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甲○性影像照片(見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Chat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擷圖(見不公開卷第37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不公開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網路遊戲及ChatAPP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參,以及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自行以手機拍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含有裸露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該等數位照片、影片內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多次引誘告訴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實屬非輕;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誘使告訴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僅20歲,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亦多屬較為親暱之對話(見不公開卷第41至111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Chat對話紀錄截圖),且被告之手段亦屬平和,而非以金錢、利益邀誘,或有其他脅迫手段,取得該等性影像後亦未進一步散佈或涉及數位性暴力等情;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過錯。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係12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告訴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於犯罪時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告訴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次數亦屬非多之犯罪情狀;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固應負刑責,然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反覆表達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亦終能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一時失慮,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且尚於大學就學中,若令其入監服刑,固可達成威嚇社會大眾及懲罰之應報效果,然此等短期自由刑顯會斷絕被告之社會連結,且不無可能反因執行而感染、加深犯罪習性或者失去職業,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且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等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告訴人甲○以自己持有之手機自行拍攝性影像,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該手機。
(二)查被告於本案係使用OPPORENO2Z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告訴人甲○傳送之性影像,且經警方於警詢時當場勘查被告手機,確認其內有告訴人甲○之性影像照片7張、影片6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3頁),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該行動電話仍留存本案性影像以致外流之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之性影像照片7張、影片6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手機(OPPORENO2Z,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未扣案,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使用。2性影像照片7張於被告手機扣案,為本案之性影像。3性影像影片6部於被告手機扣案,為本案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