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補充為「110年5月18日16時許」。
㈡犯罪事實第8列「提供」後補充「 幸偉仁 (所涉部分未據起訴)」。
㈢犯罪事實第10、12列「交付」後均補充「幸偉仁」。
㈣證據補充「被告宋偉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 盧秀錦 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並匯出前揭款項,惟該等款
項未經扣案,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終將該等款項交付 高三峰 (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存摺、印章或可供彼此
聯繫之不詳設備,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87號被告宋偉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凡與暱稱「 高山峰 」、社群軟體IG、暱稱「 王梓陽 」、「 鄭嘉穎 」(前暱稱為「 李俊峰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偉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市政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高山峰」保管,並與「高山峰」約定以提金額之3%作為報酬,於詐欺所得款項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高山峰」即交付該帳戶資料予宋偉凡,並指示宋偉凡前往銀行提款,待宋偉凡提得款項後,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高山峰」。「高山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王梓陽」、「鄭嘉穎」於000年0月間,向盧秀錦傳送投資資訊,並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操作獲利以賺取金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盧秀錦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於110年5月21日12時53分許入帳後,由「高山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宋偉凡,指示宋偉凡持本案帳戶資料於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27萬元(含其他款項,而其他款項部分並非本案提起公訴之範圍),並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高山峰」,「高山峰」再將上開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盧秀錦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宋偉凡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⒈證明被告受「高山峰」指示,持本案帳戶資料於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27萬元之事實。⒉證明「高山峰」向被告稱,如果幫忙提領款項可抽取提領金額3%之事實。⒊證明被告前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在111年5月20日從事上開相同之臨櫃提款行為時,於面臨行員關懷詢問時,受「高山峰」指示,向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直銷之投資款使用之事實。是倘若合法行為,何需對銀行行員謊稱提領原因,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對於「高山峰」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主觀上有懷疑之事實。㈡告訴人盧秀錦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確實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⒉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⒊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確實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⒈證明被告於從事上開臨櫃提款行為時,在面臨行員關懷詢問時,向行員稱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直銷之投資款使用之事實。⒉證明被告前有受他人指示而持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由他人之行為,該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行之事實。
二、查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人數部分,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且依告訴人供述有「王梓陽」、「鄭嘉穎」等人,加上被告及「高山峰」,則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高山峰」約定可抽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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