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2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陳梅娟張敏昌 之繼承人

張博棠 即張敏昌之繼承人

張媛婷 即張敏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778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1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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