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告 賴劉潔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完整姓名(僅列王XX……),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已依起訴狀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建號,發函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得前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被告姓名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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