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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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8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7樓之4,為警查獲 高揚威 施用毒品案時,因其在場,復於同日晚間9時10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卷第19頁、第2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5年10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係於前開2罪執行完畢5年後之102年11月18日始為本件犯行,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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