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上訴人即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萬5,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民事聲請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惟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具狀人欄蓋用上訴人印章,難認其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於書狀具狀人欄補蓋上訴人印章,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