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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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榮
陳飛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51號、103年度偵字第23794號、103年度偵字第24464號、103年度偵字第2596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飛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Nokia880」更正為「Nokia8880」;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飛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陳宗銘 、 歐俊良 、 蘇淑慧 之證述;證人 鄒秀娥 、蘇淑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陳清玄 」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另移送併辦意旨則認「陳清玄」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件詐欺之用等情。惟查:上開檢察官所指「陳清玄」之男子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到案說明,現仍通緝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告訴人 徐聖哲 於網路購物遭詐騙一節,雖經循線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信箱網址之IP申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奇摩信箱回覆資料可查;復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證人 鄒秋萍 證稱: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103年3月間承租人有陳清玄,他的租賃期間是103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17日,該處有20間套房出租,大家共用IP為114.25.128.4,其他房客都正常且還住在該處,只有102室的陳清玄於103年7月逃跑了,也沒有繳房租等語在卷(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第14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第154頁)。惟此僅可證明「陳清玄」可能於案發時居住該址,但無法證明「陳清玄」即為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人。再參諸被告楊世榮供稱:我申辦本件門號後就交予同案被告陳飛憲,我不認識陳清玄等語(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第28頁);被告陳飛憲亦供陳:同案被告楊世榮拿本件門號易付卡給我使用後,當天晚上我直接拿給綽號「 永平 」使用,我不認識陳清玄等語在卷(見桃檢103年度核退字第1341號卷第7頁;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4874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陳飛憲之子陳宗銘亦證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是由被告楊世榮申辦給我父親陳飛憲使用,當時我們的一個綽號「永平」的朋友比較急需電話卡,就將該門號交予「永平」使用,我們有告知被告楊世榮此事,被告楊世榮也見過此人等語在卷(見桃檢103年度核退字第1341號卷第5頁)。是依上揭被告二人供述及證人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楊世榮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同案被告陳飛憲使用,復由被告陳飛憲交予綽號「永平」之人,而該綽號「永平」之人再輾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本件詐欺行為聯繫之用。至於該綽號「永平」之人是否於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予「陳清玄」,而由「陳清玄」或由「陳清玄」交予詐欺集團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則均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陳清玄」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認為由「陳清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本件詐欺犯行等節,尚有未洽,此部分事實即應更正為「某綽號『永平』之男子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供作本件實施詐欺聯繫之用」,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楊世榮、陳飛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楊世榮、陳飛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世榮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由被告楊世榮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被告陳飛憲,復由被告陳飛憲將上開SIM卡交予某綽號「永平」之人使用,幫助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楊世榮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 蔡宗錡 、徐聖哲、 劉仰倫 及被害人 郭嘉璋 ,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楊世榮、陳飛憲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兼衡被告陳飛憲已坦承犯行,被告楊世榮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均並未實際未參與詐騙行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告楊世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