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曾瑞娟 相對人 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重再字第
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26號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9月20日通知函文、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及再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尚非針對上開確定裁定所為,故本件聲請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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