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清全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12分
許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三塊厝橋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自承於105年6月5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12分許在其住處
飲用1杯高粱酒後,未經休息即外出訪友,其心存僥倖酒後
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不多,亦未造成行
車事故,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騎車上路,犯行仍然對
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末考量被告本案為初次酒後駕
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
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