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字第673、855、12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2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7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86之6號3樓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逮捕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李佩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