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借款人應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至94年3月6日止之本金及利息,餘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