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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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吸引力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本件依特約商店合約第21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吸引力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於民國87年5月
19日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易。依約被告吸引力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公司,惟若有請款不符規定時,被告吸引力公司依約(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應返還原告已先行墊付之款項。
(三)原告已墊付款項,但被告吸引力公司有符合合約書第9條第1項,於請款後又退貨之金額計1,011,366元。依原告與被告吸引力公司間所訂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吸引力公司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1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合約書、被告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
(二)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吸引力公司未依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兩造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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