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豫煬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豫煬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6年3月9日。詎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4,942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豫煬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綜合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豫煬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視同自認;被告乙○○、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44,942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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