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碩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碩修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碩修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及空間之關連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以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聲請書誤載為3萬逕予更正)305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3日108年8、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21號、109年度偵字第100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36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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