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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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2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上開4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罪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6月中旬109年4月23日109年2月間某日、109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2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5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0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0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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