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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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昶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四)於民國111年4月9日酒後駕車遭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1年7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其成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7號被告陳昶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健康十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南京東街1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陳昶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昶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