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5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沈郁錡
鄭成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信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郁錡、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信因不滿 林子荃 向其借款遲不歸還,且避不見面,欲向林子荃索討該筆債務,乃遂將此事告知沈郁錡,適沈郁錡與林子荃間亦有竊盜糾紛,其等為將林子荃引誘出來,遂由沈郁錡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林子荃至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彩虹門市(下稱彩虹門市)見面,商談竊盜案件和解事宜,林志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彩虹門市與沈郁錡會合,林子荃則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吳竣韋 ,於同日13時17分許,一同前往彩虹門市。
(二)林志信、甲○○抵達彩虹門市後,見林子荃、吳竣韋在門市內,竟與沈郁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進入彩虹門市,手搭林子荃肩膀,要其跟隨甲○○出去,將其帶至林志信車旁,林志信遂要求林子荃進入A車,命其交出行動電話,避免其報警求救,並命吳竣韋騎乘其機車跟隨在A車之後,沈郁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殿後,一同前往林志信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1倉庫;其等約於110年9月12日14時許抵達倉庫,林志信強取機車鑰匙,命林子荃、吳竣韋進入倉庫內,因吳竣韋不從,林志信即以拳頭毆打吳竣韋後背,吳竣韋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吳竣韋因而進入倉庫內,林志信再將倉庫鐵門拉下,防止林子荃、吳竣韋離開後,隨即持棒球棍毆打林子荃左、右大腿及左手肘,徒手毆打林子荃之頭部,致林子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志信復持西瓜刀,對林子荃恫稱:「把頭放在桶子上」、「今天再不還錢,就走不出倉庫,也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致林子荃心生畏懼,甲○○、沈郁錡則在旁看顧監視,以防止林子荃、吳竣韋離開或反抗,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林子荃、吳竣韋。嗣林子荃以其可以先清償部分款項,請林志信讓其先離開籌錢,林志信等人為確保林子荃會返回現場,僅同意林子荃單獨離開,且行動電話及吳竣韋仍需留在現場後,將機車鑰匙交給林子荃。林子荃離開現場後隨即報警,經員警於同日15時35許趕抵倉庫,當場扣得林子荃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林子荃)。
二、程序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信、沈郁錡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甲○○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並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有該署111年4月1日嘉檢 曉誠 111偵緝114字第111900887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沈郁錡、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荃、吳竣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1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禁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1.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過程中,所為強要告訴人林子荃上車,要告訴人二人進入倉庫,強取機車鑰匙之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林子荃之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二人之傷害行為,均包括在私行拘禁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吸收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累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沈郁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沈郁錡、甲○○均構成累犯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其等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且其等於本件之分工情節亦尚輕,如均加重其刑,實有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志信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出於無奈,為討回借款,才為本件犯行,情節實可憫恕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林志信與告訴人林子荃之債務糾紛,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告訴人二人人身自由、身體所受之侵害,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林志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僱採收及買賣檳榔,與父母、小孩同住,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沈郁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科學園區擔任台積電新建工程工作,目前住宿舍;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與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棍、西瓜刀,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中之何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第449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