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東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249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茂(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249號)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受刑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8日嘉檢曉二111執聲他304字第1119009424號函覆受刑人礙難照准,並同時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13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經發布通緝後,於同年5月23日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9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42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04、63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49號、111年度罰執緝字第22號等卷確認無訛。
㈡再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且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應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因考量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且三犯以上足堪認定有成癮之情,故而認為倘若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情形,因其一再觸法接觸毒品,再犯之危險性甚高,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㈢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予
以否准所執理由為「施用毒品案件三犯以上(106、107、10
9、110年)依本署執行社會勞動辦法『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5、3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其復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此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後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是堪認受刑人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指106、107、109、110年間3次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事。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範。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及本執行案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再犯危險性等情,行使其裁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當。
㈣至於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職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依據。
㈤再者,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俎
代庖,逕命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所為命受刑人發監之執行指揮,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本人呈上地狀想申請本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向本院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自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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