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浚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浚清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浚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浚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許承威 、 林聖祐 、被害人 廖文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3紙、竊盜現場照片1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被告購買火車票紀錄1份。
三、核被告馮浚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被告卻未從中記取教訓,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係漠視法律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刻正審理中,亦有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其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該等財物分別係本案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許承威(提告)110年12月15日6時21分至29分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徒手扳開停放在左欄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許承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香菸1包得手馮浚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文琦110年12月15日6時21分至29分間同上徒手扳開停放在左欄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廖文琦所有之現金196元得手馮浚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聖祐(提告)110年12月15日7時21分許嘉義縣○○鄉○○路00號前徒手扳開停放在左欄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 內林聖祐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馮浚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