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呈書證1至4申請訴訟救助,並供鈞院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他院皆依此為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為據(聲請人就此分別標註為書證1至4)。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案,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所代表的是財產所得之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所得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2千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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