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1、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至三部分,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旭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林國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凱傑 、 曾金木 、 鄭志樑 等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夢帆 。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木。
嗣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42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號拘提林國旭到案,並扣得林國旭所有與購毒者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四(即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亦有與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相關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證言
⒈證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地及價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3285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第3285號偵查卷〉第142至18
0、185至188、189頁)。又被告與證人許凱傑就交易金額互核一致,而證人許凱傑雖證稱價金已交付等情,惟被告就此堅稱尚未收取價金等語,因譯文內未提及價金交付情形,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價金。
⒉證人曾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
、地及價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自被告受讓少許海洛因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1、72、74至92、118至123頁)。
⒊證人鄭志樑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
地及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2、43、45至50、65至67頁)。
⒋證人游夢帆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3至18、34至36頁)。
㈡上開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2)3
則(見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下稱第5581號偵查卷〉第35頁)。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3)2則(同上偵查卷第36、37頁)。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4)2則(同上偵查卷第37、38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5)5則(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3)3則(同上偵查卷第44頁)。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6)3則(同上偵查卷第47頁)。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8)1則(同上偵查卷第59頁)。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01)2則(同上偵查卷第79頁)。
⒐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1)4則(同上偵查卷第60頁)。
⒑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8則(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
⒒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2)4則(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
⒓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7)2則(同上偵查卷第48頁)。
⒔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2則(同上偵查卷第51頁)。
⒕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2)2則(同上偵查卷第51、52頁)。
⒖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2則(同上偵查卷第58頁)。
⒗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 王桂蘭 ,係證人游夢帆母親)1紙(見第3285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
⒘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證人曾金木)1紙(同上偵查第116頁反面)。⒙台灣之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 林勝泉 ,係被告林國旭父親)1紙(見第5581號偵查卷第28頁)。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證物。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㈣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前後8次販賣第一級、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明確。被告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亦為與毒品之相關犯罪行為,並為惡性較高之販賣及轉讓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除依法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最低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各僅新臺幣2,000元至8,000元不等,尚非甚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自身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許凱傑、曾金木等人,並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而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各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未詳予論載明白認定之依據,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未臻相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亦為與毒品之相關犯罪行為,並為惡性較高之販賣及轉讓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除依法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顯誤解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再按法院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論斷之依憑,始謂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15罪刑,並未敘明其何以酌定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被告所犯上揭15罪刑,其中8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判決前揭所定之執行刑,似未審酌上情,致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恐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其附表一至三部分,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受徒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意圖牟利,恣意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轉讓數量、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並衡酌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15罪刑中,8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轉讓之對象則僅1人,與特定人士反覆交易及轉讓,且其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在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之半年內,是參酌其行為所肇實際惡害及所呈現之反社會性,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資為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價金部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最後一次販毒罪名(即如附表一編號8)項下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且
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由原審另案審結),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備註│├──┼──────┼───────┼───────────┼──────────────┼─────┤│1│107年11月20│新竹市香山區牛│以新臺幣(下同)8,000│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20時許│埔路160巷1號2│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海洛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編號1││││樓之1│因予許凱傑(尚未取得價│││││││金)。│││├──┼──────┼───────┼───────────┼──────────────┼─────┤│2│107年11月21│新竹縣橫山鄉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17時許│庄街45號│ 半錢海洛 因予許凱傑(尚│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編號2│││││未取得價金)。│││├──┼──────┼───────┼───────────┼──────────────┼─────┤│3│107年11月23│新竹市香山區牛│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4│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22時許│埔路附近│分之1 錢海洛因 予許凱傑│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編號3│││││(尚未取得價金)。│││├──┼──────┼───────┼───────────┼──────────────┼─────┤│4│107年11月25│新竹縣橫山鄉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18時許│庄街45號│半錢海洛因予許凱傑(尚│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編號4│││││未取得價金)。│││├──┼──────┼───────┼───────────┼──────────────┼─────┤│5│107年12月29│新竹縣新豐鄉明│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15時30分許│新科技大學前│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9│││││。│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月1日│新竹縣竹北市西│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19時許│濱路2段263巷20│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2││││號附近雜貨店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1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中│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10時30分許│ 山二 街19號│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8│││││。│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5月11日│新竹縣橫山鄉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2時30分許│庄街45號│0.9公克海洛因予鄭志樑│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編號6│││││。│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備註│├──┼──────┼───────┼──────────┼──────────────┼─────┤│1│107年12月30│新竹縣芎林地區│以1,000元之價格,販│林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21時10分許│某 萊爾富 超商│賣0.4公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編號5│││││命予游夢帆。│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備註│├──┼──────┼───────┼──────────┼──────────────┼─────┤│1│107年12月28│新竹縣竹東鎮二│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14時5分許│ 重埔某 統一超商│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7│├──┼──────┼───────┼──────────┼──────────────┼─────┤│2│107年12月28│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21時許│濱路2段263巷20│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8││││號││││├──┼──────┼───────┼──────────┼──────────────┼─────┤│3│108年1月2日│新竹市香山區中│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19時1分許│華路4段路旁│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13│├──┼──────┼───────┼──────────┼──────────────┼─────┤│4│108年1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21時9分許│濱路2段263巷20│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15││││號││││├──┼──────┼───────┼──────────┼──────────────┼─────┤│5│108年1月6日1│新竹市○○路湯│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時15分許│姆熊遊藝場外│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16│├──┼──────┼───────┼──────────┼──────────────┼─────┤│6│108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17時許│山二街19號│曾金木。│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