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七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丙○○平日以販售油炸食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之攤位內以油鍋油炸食品營業時,原應注意油鍋內油溫甚高,應固定油鍋以防倒落使油流出肇致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僅以三角架架設油鍋,致重心不穩,油鍋倒落,使站於油鍋旁之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乙○○之孫 林品涵 遭流出之油燙傷,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雙側腳背面積百分之三之二度燙傷,林品涵則受有兩側足背、右側食指及中指二度燙傷面積佔百分之二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即林品涵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審理卷第十頁、第十三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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