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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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二號、第二一六五六號,前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暨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騎乘OPF─八六五號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進入高雄縣○○鄉○○路○○○號「富爾樂超商」之櫃檯內並打開抽屜,適為店員 曾世凱 發現大呼「你要幹什麼」,上訴人見狀則高舉西瓜刀並喊「不要動」,致曾世凱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行取得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後騎車逃逸;復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上訴人再騎乘上開機車,身穿黑色外套、迷彩及膝短褲、藍白色布鞋,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持前揭西瓜刀,進○○○鄉○○路與金龍路口之「OK便利商店」,並揮舞手中西瓜刀,喝令店員 黃俊盛 交出金錢,致黃俊盛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上訴人因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全家超商」,向店員 黃敬中 佯稱欲以百元鈔向其換千元鈔,致黃敬中不疑有他而先將兩張千元紙鈔置於檯上等待上訴人交付百元鈔,詎上訴人即趁黃敬中來不及注意不備之際,搶奪置於櫃檯上之二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刑,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強盜「富爾樂超商」財物,係以店員曾世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曾世凱在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歹徒騎一部機車,停在我店門前,頭戴安全帽、穿白色T恤、灰白色七分褲,拿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從櫃檯跳進來,叫我不要動,並從櫃檯抽屜拿去了新台幣二萬七千元逃跑,我立即追出去,抄下歹徒騎來之機車OPF─八六五,並通知店長 申憲文 回來處理」(見六警刑移字第六一九五號警卷第六頁反面);然在第一審則陳稱:「十日凌晨三點多,我先整理過櫃檯裡面的錢,我去上洗手間,有聽到有人進來,我就出來,之後就看到有人在我們的櫃檯,打開櫃檯的抽屜拿錢,他是穿一件米色的短褲、白色短襯衫,手裡拿一把刀子,可是我不確定是那一手,我就問他你在做什麼,他就嚇了一跳,之後他從櫃檯跑出來,我上前,他就把刀子舉起來,他有無說何事,我已經忘記,我就嚇住,他就跑出去」(見一審卷第八一頁);復在原審證述:「那時我在廁所,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就趕快出來,我去廁所時店內沒有人。我上廁所前沒有看到搶嫌,我是上廁所出來後才看到。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店員。我上廁所的時間大約一分鐘」、「(你看到搶嫌搜錢櫃時你的反應如何?搶嫌如何回應?)我有問他在幹什麼?我嚇了一跳,我忘了我還有說什麼?搶嫌衝出櫃檯(不確信他是翻出或是衝出櫃檯),他就把刀子拿出來,接下來的情形他有否說話我忘記了,他將刀子舉起來,有否說話我忘了,我嚇了一跳,我不知道他有刀子,搶嫌就衝出去了。我忘了我是先去檢查錢或是先衝出去」(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被告舉刀當時你與被告距離多遠?)在櫃檯外面,面對面約有三、四步,中間沒有隔任何東西,我被嚇到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且經訊以:「你於警訊(詢)中所言與於原審(第一審)中所言及本日所言有不同何者為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供稱:「我後來說的才是對的。本日所言才是正確的」(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其前後就上訴人持刀強盜財物情節所為之供述,未盡相符,則上訴人究係持西瓜刀脅迫曾世凱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二萬七千元?或趁曾世凱如廁之際,擅至櫃檯內打開抽屜取得二萬七千元後,始為曾世凱發覺,上訴人乃持西瓜刀脅迫曾世凱而逃逸離去?或上訴人正在抽屜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如廁完畢之曾世凱發覺,上訴人即持西瓜刀脅迫,再取走該二萬七千元而離去?因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強盜、竊盜或準強盜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與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並敘明其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曾世凱上開供證為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原審未根究明白,率以「證人曾世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針對被告甲○○如何持西瓜刀強盜抽屜內現款之細節,有無高喊『不要動』﹖如何記下車牌號碼等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歧異之處,而稍有瑕疵,但針對被告甲○○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二萬七千元及記下之車牌號碼並無錯誤等重點則供述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揆之常情,其於偵審中之證言離案發之時間較久,自以其在警訊初供之證言較為可採」云云,遽認應以曾世凱在警詢之供述為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九行),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黃敬中到場作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原審雖依該聲請傳喚黃敬中未到,惟黃敬中之父 黃則瑞 旋即提出「申請書」,陳稱:傳喚黃敬中「是否有其他方式進行或改日期作證之」(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即黃敬中茍再經傳喚,應有到場之可能,然原審未再續行傳喚,遽予審結,復未說明何以無須再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暨搶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此二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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