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5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借期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二點八八、五點八八、十一點八八分別按不同時間計息,兩造間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憑,並約定:(1)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借據第3條)(2)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
(3)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
(二)被告於93年7月25日向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一件交原告,約定以20,000(以下同)元整為限度,借期一年,利率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第3條)
(三)嗣被告乙○○對前開兩項借款僅繳至94年3月12日、94年4月21日止,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授信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新台幣955,75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契約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債務歷史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3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 張世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簽署借據暨約定書一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及借期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另於93年7月25日向簽署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交原告,約定以20,000(以下同)元整為限度,借期一年,惟被告對前開兩項借款僅繳至94年3月12日、94年4月21日止,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授信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之955,75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契約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債務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成何答辯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