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全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3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6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在案。嗣聲請人乃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850,796元之反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35號提存書、和解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聲請發還前開之反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863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3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