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曾因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5年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經本院審結後,亦認其所涉販賣第一、二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