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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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NH(中文姓名:阮文幸)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HA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HA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越南國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以美金2000元之代價,委請該人安排NGUYENVANHANH自越南國赴中國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至我國新北市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8年6月28日,NGUYENVANHANH因欲返回越南,遂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主動告知上情始查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ANH於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詢問、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4、45至47頁),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UYENVANH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係與他人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告知未經許可入國,始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非法入境,不僅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非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既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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