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尹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包裝袋,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5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1包│鄭尹嘉│││克,驗後檢體用罄)│││├──┼──────────────────────┼──┼───┤│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4公│1包│鄭尹嘉│││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7公│1包│鄭尹嘉│││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5公│1包│鄭尹嘉│││克,驗後檢體用罄)│││├──┼──────────────────────┼──┼───┤│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9公│1包│鄭尹嘉│││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鄭尹嘉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檢察官偵辦李文昌毒品案件時,於同日下午通知鄭尹嘉到案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持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尹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檢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6
181)、臺灣檢驗科機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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