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楷
薛芳如謝瑜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芳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瑜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楷、薛芳如、謝瑜珊均明知 王三井 等人(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所經營之「歐博ALLBET」(網址:https://i88games.com/mobile_games.ph)、「I88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vip9427.com)係以運動賽事、百家樂、撲克牌等遊戲項目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選取如附表所示之簽賭項目下注簽賭,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賭資匯出及賭金匯入之用。其賭博方式為:由「歐博ALLBET」、「I88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王三井提供王仁楷、薛芳如、謝瑜珊各1組帳號,並由王仁楷、薛芳如、謝瑜珊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王三井,如下注者獲勝,即可依該次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網站之經營者王三井所有。嗣經警方發現王仁楷、薛芳如、謝瑜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與網站經營者使用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閔 所有,其所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資金往來情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楷、薛芳如、謝瑜珊(下稱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被告3人用以供賭資匯出及賭金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閔上開大眾銀行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被告3人以手機及電腦網路連結至「歐博ALLBET」、「I8
8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方式與王三井等人對賭財物,依上揭說明,王三井等網站經營者所為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內,多次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謝瑜珊於10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之犯行,惟其餘部分之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所持續之時間非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自述整體未獲利(無庸宣告沒收),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暨其等參與賭博之時間長短;被告薛芳如、謝瑜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王仁楷、薛芳如高中肄業、謝瑜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仁楷自述家境免持、被告薛芳如、謝瑜珊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同案被告 王威智吳清源洪慈婷莊閔皓潘秋芬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投注地點│簽賭項目│所用帳戶││││(民國)││││├──┼───┼─────┼───────┼─────┼─────────┤│││106年8月│高雄市前鎮區瑞│MLB美國職│000-0000000000000││1│王仁楷│間起至同年│祥街5巷18號之│棒│(用戶名: 王俊凱 )││││12月間止│居所│││├──┼───┼─────┼───────┼─────┼─────────┤│││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金│撲克牌│000-000000000000││2│薛芳如│間起至同年│山路195巷36號││(用戶名:薛芳如)││││11月間止│之住所或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104年間起│高雄市苓雅區或│NBA籃球、│000-000000000000││3│謝瑜珊│至107年4│臺南市某處│MLB美國職│(用戶名:謝瑜珊)││││月30日止││棒、百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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