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其才喝1罐啤酒而已,不可能酒測值那麼高云云,然本件係警方以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先予被告漱口,再由被告本人吹氣,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所測得之數值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是否僅有飲用1罐啤酒,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自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客觀上即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空言指摘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過高,即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是其對於自己飲酒後酒精代謝之情形如何,應有一定之瞭解,被告猶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其主觀上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15號被告王金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巷○○號5樓
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只有喝1罐而已,不可能酒測值那麼高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