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鍵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陸拾貳萬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欺罔手法取得告訴人2人之遊戲帳號、認證碼等資料,已危害網路之安全,復因施用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開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 游世孝林乃琦 星城42萬元遊戲幣、20萬元遊戲幣,合計共62萬元遊戲幣,業據告訴人游世孝、林乃琦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34382卷第90頁反面、99頁反面)此核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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