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于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于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與文衡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金宸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三段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羅于婷右側,致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金宸順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上臂擦傷40cmx6cm、前臂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羅于婷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審交易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宸順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18、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審交易卷第86頁)等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證(見審交易卷第86頁),其仍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詎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告訴人於偵訊自陳:當時我時速約50、60公里(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審交易卷第90頁)。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已有不該,且其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貿然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擦挫傷等傷害,身心受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01頁正反面),然被告竟未依約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第一筆款項5,000元,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判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事後亦無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意願及舉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時速約5、60公里之超速行駛(該地限速為40公里),再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