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為「口腔上前庭撕裂傷(長1公分深0.3公分)、嘴唇撕裂傷(長4公分深1公分)、肺水腫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第2行「告訴代理人 鍾新生侯鵬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鍾新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侯鵬華於偵訊時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車速太快云云,惟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人證稱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本件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況被告於事故當時貿然左轉,此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至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花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途經武營路與輜汽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輜汽路,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因丙○○有前揭疏失,致於該路口見之甲○○駛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右髖脫位、右股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口腔上前庭撕裂傷、肺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鍾新生、侯鵬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新生、侯鵬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