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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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丙○○
乙○○甲○○丁○○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90,000元(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3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