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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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基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展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期間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二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1.555計算;另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基展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6日遭台北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則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復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則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又被告僅清償至97年3月24日,尚積欠本金3,922,45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就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5月27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97年3月24日為百分之2.675,故97年3月24日至97年5月26日之計息利率為百分之4.23(2.675%+1.555%);97年5月27日(轉列催收款日)起之利率為百分之5.28(2.725%+1.555%+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3紙及全部查詢單2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9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