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二號上訴人甲○○
押)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逃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的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與 劉禮增 (因後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鄧鎮國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禮增、鄧鎮國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店內,謀議以模具內夾藏海洛因運輸進口,由鄧鎮國負責在泰國,將海洛因分別以牛皮紙包裝成六十小塊後,藏於其所有之三組外圍長四十四公分、寬三十九點九公分,高五十四點六公分、總重約一千七百五十公斤之三層鋼鐵模具內(其中每一組鋼鐵模具之第一層凹槽內寬二八點四公分、長三十三點五公分、深八點八公分內置放八塊海洛因、第二層置放十二塊海洛因,三組鋼鐵模具共六十塊海洛因),由劉禮增負責找尋不知情之國內廠商代為申報進口模具。劉禮增見其妹婿 陶克平 所經營之創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品公司)為C1貨物免驗廠商,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陶克平代為申報上開鋼鐵模具三組進口,劉禮增與鄧鎮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創品公司,陶克平乃交代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洪秀薷 於同日辦理該批貨物進口事宜。鄧鎮國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內藏海洛因毒品之模具三組,由泰國曼谷委由荷蘭航空公司KL-877號班機運輸送至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由洪秀薷於翌(二十八)日委請三光社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蕭寶珠 代為辦理報關提貨手續,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驗關後,通知不知情之成年人于 滋濤 前往中正機場領貨運送至創品公司。鄧鎮國則於貨物到站後之五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蔡雪蓉 出國,而將提交貨事宜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負責連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附近,交付劉禮增擬充作創品公司押金之二十萬元現金及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示劉禮增聯絡貨車運送上開鋼鐵模具事宜。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 方平南 住處樓下,邀約方平南(因後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接載前開夾藏海洛因之鋼鐵模具,經方平南應允後,遂基於共同運輸上開內夾藏有海洛因之鋼鐵模具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交付方平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以他人名義申辦)供聯絡使用,嗣由「阿明」指示方平南與運送車輛會合後,引導該車輛及人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八八號之「惠大鐵工廠」卸貨,並應允以一萬五千元作為報酬。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循線查獲劉禮增後,遂由員警指示劉禮增續與鄧鎮國保持聯繫,再由已無運送真意之劉禮增依照上訴人先前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 秦曾潮 (綽號 阿文 )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桃園縣○○鄉○○○街○○號,將置有海洛因之鋼鐵模具三組裝車運往高雄,且劉禮增未告知秦曾潮確切之交貨地點,只向秦曾潮告稱:「李先生」會主動連絡及告知要將貨送至高雄何處等語。秦曾潮乃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於途中方平南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所在位置後,始告知秦曾潮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該批模具載至中山高速公路高雄縣大社交流道後,並開啟故障燈作為識別,方平南隨即駕駛向所任職盈賓工程公司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趨前詢問並查看,經確認無誤後,即指示秦曾潮駕車尾隨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往「惠大鐵工廠」時,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共犯鄧鎮國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鋼鐵模具三組暨其內所藏置之海洛因(毛重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公克,淨重二萬零一百七十一公克,驗餘淨重二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九九公克)。而上訴人於獲悉方平南案發被捕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於八十九年間因在大陸地區另犯毒品等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八年,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遣抵澳門,而由我國警方人員自澳門拘提押解回台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自白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十頁、第三一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審聲羈卷第五頁、第六頁),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惟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時,乃供稱:「他(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議他要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到台灣,只要我幫忙,他即能錢借給 黃上豐 打官司,我即答應幫他接洽毒品」、「(問:你參與何部分﹖)介紹運輸,我叫『 阿南仔 』幫鄧鎮國接東西,接模具,當時鄧鎮國跟我說是安非他命」、「我只知道鄧鎮國跟我說是安非他命」、「我只是幫鄧鎮國介紹方平南去幫鄧鎮國運那批毒品,那時鄧鎮國跟我說那批是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十頁、第三一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審聲羈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未自白與鄧鎮國等人共同私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卷內上訴人筆錄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似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二罪名;惟上引原判決事實記載:「秦曾潮駕車尾隨其(指方平南)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往『惠大鐵工廠』時,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顯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與鄧鎮國、「阿明」均共同謀議並參與將系爭海洛因毒品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口及嗣後復將之運輸至「惠大鐵工廠」等行為,此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與劉禮增、鄧鎮國、『阿明』等人間,就前開毒品自泰國進口至中正國際機場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方平南、『阿明』間,就前開毒品自桃園縣運輸至高雄縣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尚非一致,亦屬理由矛盾。(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知悉係第一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至其運輸原因如何及是否圖利,皆所不問,又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與共犯劉禮增等人將海洛因私運入境,且已著手運輸毒品行為,雖因遭警跟監而查獲,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所參與整個運輸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不應將其切割視為一獨立之行為,而另論以未遂犯」;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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