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部分,前6個月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17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8機動計算、第2年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78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1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18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提出異議,然僅載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
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牌告利率異動表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債務餘額不符合等語,但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1,294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