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峰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之土地公廟時,見鐵皮棚架內堆放木雕藝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劉榮通 所有之牛樟木聚寶盆1個(價值新臺幣5仟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榮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林愛玉、 李劉金葉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牛樟木聚寶盆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牛樟木聚寶盆1個,固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