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許振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I3E014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與北勢路口,因「駕駛汽車沿17線南往北直行闖紅燈」交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攔停後,填掣第I3E014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I3E0147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現場地理位置顯示交通號誌裝設在橋下,會因為光線折射的關係,駕駛人從遠處即看不清楚前方交通號誌,大車到達路口發現紅燈號誌時會來不及踩煞車,且原告雖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友人在同一處所闖紅燈時,一樣的違規情節,係經警方以未依燈號行駛舉發,並非以闖紅燈舉發,故原告本案情節,亦應比照友人,應以不依指示號誌行駛之違規情節論處,是以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2月14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2893號函檢附號誌運作分析表內容略以:「1.台17線(南向北)號誌運作時相依序『長綠58秒』、『長紅+左轉箭頭17秒』、『長紅42秒』。2.北勢路(東向西)號誌運作時相依序『長紅77秒』、『長綠40秒』」。查處過程略以:「…106年1月19日,878-KT號營曳引車沿臺17線南往北直行,至北勢路口未遵照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始依規定舉發。案內違規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號誌運作正常,時向為「長紅+左轉箭頭」號誌燈動作第5秒(共計17秒);本案違規人係為直行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另本案經審視採證光碟顯示與舉發機關查證結果相符,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汽車沿17
線南往北直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2月14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2893號函、號誌運作分析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幀、違規光碟一片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伊認為裁罰的條文不正確,應該是不依指示號誌行駛。伊朋友前一天也在同樣位置,一樣的情形,但被裁罰不依燈號行駛云云,然交通違規態樣不一而足,應就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且闖越紅燈一事本屬駕駛人不依指示號誌行駛之違規態樣之一,僅因闖越紅燈危害用路人傷亡之程度特別嚴重,立法者遂將之自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態樣抽出,特別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屬高度之違規行為,原告辯稱應以低度之違規行為論處,即與法律規定不合。又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本即應依照號誌指示行駛,如因地理位置發現無法看清前方交通號誌時,更應放慢車速行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而非放任速度不變,是原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一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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