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雙頭讀卡機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 甯恆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竊盜之客觀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讀卡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甯恆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讀卡機1個,固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