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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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許鴻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市○○路(往高屏大橋方向),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5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移動式舉發器材每次執行舉發都需人為搬運與組裝架設,然而該器材是否已超過年限與使用次數?有無依規定檢修?執行舉發前是否有客觀性的校對?操作是否由專業單位與領有證照人士執行?各項紀錄可供被舉發人查證?現在連簡單的產險都要考取專業證照才行銷,為何公家機關裁罰用路人只憑一張模糊照片即要處罰用路人,誠難服眾。依超速照片如何認定伊速度有75,按照目前的科技,有這麼模糊的照片嗎?而且該照片是放大的。伊承認是伊騎的車,但伊認為妥善率不明。舉發時人員不在現場,只擺了機器在那裡,警車也不在現場,這樣取締方式是正確的嗎?有效期伊不否認,但使用到底有沒有維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故如原告所稱「無法看見速限標示」之情屬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屏東市○○路段(從九如段-高屏橋下)全長約10公里,路旁限速60公里告示牌共有4處及地面限速60公里標示共有21處。職依規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自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起算後280公尺擺設測速照相機,符合標準」。再經檢視GOOGLE地圖及實景相片可見:機慢車道右側燈桿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內一、內二車道地面繪設有「60」字樣,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再辯稱「移動式舉發的測速儀器是否已超過使用年限、有無依規定檢修」,惟經檢視採證相片記錄之速率數據(速限:60km/h,偵測車速:75km/h),明確可見原告確有超速15公里之事實。況本案所設置雷射測速自動照相機,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違規當時(105年12月15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尚不致於會有誤舉情形(且照片中亦無其他車輛),超速事實之認定均由此設備之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據以認定,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足見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0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月26日及同年7月10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03703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6年1月12日陳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1-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屏東市○○路(往高屏大橋方向)車道,遭現場執行交通稽查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原告超速15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屏東分局巡佐 陳振家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彩色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7頁、第80頁)附卷可資參憑。而上開彩色採證照片上端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時速為75km/h,而該路段之限速為60km/h,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合格有效,未有故障,其妥善率為何?操作儀器之人有無證照、操作有無疏失以及取締方法是否正確云云。惟查,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月26日及同年7月10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03703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分別查復載明:「職陳振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4時至18時,前往屏東市○○路(往高屏大橋方向)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5年12月15日15時25方行經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射測速器拍照,測得該車時速為75公里,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屏東市○○路段(從九如段-高屏橋下)全長約10公里,路旁限速60公里告示牌共有4處及地面限速60公里標示共有21處。職依規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自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起算後280公尺擺設測速照相機,符合標準」等語,並有該路段所設置之限速警告標示相片等附可稽(參本院卷第54頁),足徵該限速警告標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之規定,乃屬合法。
(四)又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00589、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1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另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50頁),系爭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堪信屬實。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五)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質疑測速器操作人員有無證照、操作有無缺失、儀器有無失準、妥善率為何云云,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老舊,不可能行車時速高達121公里云云。惟查,本件執行操作儀器之人為陳振家巡佐,係法定交通執法人員,其操作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器即屬於法有據,況原告上開其餘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