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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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代理人陳慧博律師之委任狀及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之簽名、印章。
理由
一、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條、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委任陳慧博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可稽,而依該書狀具狀人欄雖列有聲請人「甲○○」及代理人「陳慧博律師」之名義,然僅蓋用陳慧博律師之印章,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亦未提委任狀,是依上開說明,即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