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學子食品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承攬 胡文禧 「璞園胡公館-大理石材(白海
棠)工程」,胡文禧為支付工程款,以自己、 黃靜妮 及學子
公司之支票付款,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被告辯
稱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不能徒
以其對黃靜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解免舉證之責,被
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持票據係經黃靜妮偽造簽發,然黃靜妮係
被告之負責人,有權簽發公司票據之人,被告不能以其公司
已變更負責人為乙○○,謂前負責人開立之票據為偽造,又
該支票存款戶曾於94年3月26日因印鑑遺失而辦理印鑑變更
,且於94年10月21日結清,惟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黃靜妮仍
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有權變更印鑑,而此印鑑至結清之時皆
無再為變更,而乙○○早於94年6月13日即為負責人,其無
變更則印鑑章自繼續為公司所用,所以本件退票並無印鑑不
符之退票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公司支票黃靜妮未移交而盜
用云云,不能遽認為真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黃靜妮偽造簽發,其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然被告早於93年4月中下旬即由乙○○負責經營,
雖然原負責人黃靜妮於93年2月在安泰銀行開設被告之支票
帳戶並請領支票,然未告知乙○○,更於被告負責人變更為
乙○○後,私自於9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偽稱印鑑遺失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手續,實則原印鑑並未遺失,是在93年7月間
移交給乙○○,被告於93年7月30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94年6月13日黃靜妮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乙○○,原告持
有系爭支票既在94年6月13日之後,黃靜妮已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股東,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就公司已登記事項
得以對抗第三人,是以系爭支票係黃靜妮所偽造,對被告不
生效力,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疑義,並未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無從主張
系爭支票權利,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被告真正印鑑所
蓋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章不符一節,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變更印鑑資
料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負責人黃靜妮於93
年2月在安泰銀行開設被告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然未告
知乙○○,更於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乙○○後,私自向安泰銀
行偽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帳戶於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為真正既不爭執,則被
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帳戶係遭黃靜妮盜用印鑑私自開戶
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於93年7月
30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得對抗第三人,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疑義,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語。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帳號所領
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又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法
條,被告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告所稱原印鑑並
未遺失,是在93年7月間移交給乙○○,黃靜妮擅自變更印
鑑屬實,亦屬被告與黃靜妮間事,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
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
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既分別為被告所
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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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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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9.30│五十萬元│94.09.30│安泰商業銀行員林│AW0000000│黃靜妮│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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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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